本署偵辦味OOOOO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魏姓被告等人,販賣油品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於今日偵查終結,茲簡要說明如下:
壹、簡要之起訴犯罪事實
一、魏O充於民國93年間起擔任味00000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O公司)之董事長,另擔任頂000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O公司)、正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O公司)及康00000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康O公司)之董事長,常O峰則係自84年迄今擔任頂O公司之總經理,張O華於99年起擔任味O公司之總經理及康O公司之董事,鍾O玉、蔡O齡分係味O公司中央研究所 (下稱中研所) 所長及副所長,施O人、蘇O雯均係味O公司中研所糧油研發經理,高O貞、黃O慶係味O公司方便食品事業部協理及經理,陳O輝、杜O璽分係中研所分析檢驗中心協理及研究員。味O公司約自89年間起即開始委由頂O公司代工生產小包裝之家庭用食用油,各款家庭用食用油之生產流程均係由味O公司方便食品事業部之企劃人員提出產品上市計畫 ,經呈送總經理核准後,即由中研所研發人員制訂出含產品之原料、成品等規格之作業標準書(下稱SOP書),SOP書經中研所所長或副所長核決後,始得將SOP書移管交由代工廠頂O公司依據SOP書所訂規格代工製程各項油品;而魏O充所屬之頂新集團轄下因有頂新公司、、正0公司等多家糧油事業公司 ‘為統籌各公司之糧油經營決策,及掌控各公司損益情形,自95年起另成立糧油事業群,由魏O充擔任事業群董事長、常O峰擔任事業群總經理,鍾O玉、施O人等人則擔任魏O充幕僚協助糧油事業群下各公司之糧油研發工作,且定期由魏O充、常O峰召開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及各公司之月會,而主導事業群下各公司油品事業之原料購入、配方擬定及銷售策略等事項 。
二、適因應市場上對於高價橄欖油、葡萄籽油及各款橄欖油、葡萄籽油調合油之需求興起,味O公於96年間,為牟降低原料成本提升獲利,明知康O公司為味O公司轉投資之專業油品進口貿易商,顯有能力為味O公司覓得符合成本效益之純橄欖油、純葡萄籽油原料供應商,且原西班牙供應商所供之油品質良好並無異狀,竟夥同頂O公司油脂課課長陳OO(另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未透過康O公司續向原西班牙廠商採購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反推由常0峰指派陳00與大000000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O公司) 負責人高00接洽採購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橄欖油部分均未指定等級即予購入,並於96年間起以陸續向大O公司購入橄欖油及葡萄籽油,高OO亦因出貨價格過低而不敷成本,僅得以混油方式出貨,即橄欖油部分因應頂O公司提出之色澤需求將橄欖油區分為橄欖油黃、綠二種規格,橄欖油黃係以混入葵花油、芥花油等油種調製,橄欖油綠則係以橄欖油黃添加銅葉綠素加深綠色色澤而調製,葡萄籽油部分則以摻入脂肪酸組成極為相近之葵花油及添加銅葉綠素加深綠色色澤之方式調製,而以此方式持續供給摻偽、假冒即添加銅葉綠素之橄欖油、葡萄籽油予頂O公司,而陳OO向高OO接洽上開油品採購事宜時,並自高OO獲悉橄欖油、 葡萄籽油均有混調摻假情形,亦經頂0公司品保部門主管賴00 (另案經屏檢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轉知大0公司出貨之橄欖油、葡萄籽油均有檢出脂肪酸組成異常及油脂色澤不自然之情形,仍聽從頂新公司董事長魏O充、總經理常O峰低價採購油品指示,均未更換供應商而續向大O公司購入上開摻假及含銅葉綠素之油品,並於96年至102間,以渠等向大O公司購入之摻假橄欖油,葡萄籽油代工製成之味O公司健康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及各款調合油,共計65款銷予味O公司,得款共計新台幣791,450,475 元。
三、魏○充、常○峰為使頂○公司得以向大○公司購入之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代工製成味○公司之健康廚房純橄欖油、葡萄籽油及各款調合油品順利交由味○公司驗收對外販售,竟夥同味○公司及頂○公司人員,而為下列詐欺等犯行:
(一)味○公司販賣健康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純油部分:
1.味○公司販賣健康廚房純橄欖油、葡萄籽油 750 ML 塑膠瓶裝純油部分:
魏○充、常○峰於 96 年間欲量產健康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而將橄欖油、葡萄籽油供應商改為大○公司,故味全公司中研所鍾○玉、施○人 2 人於 96 年 7 月間奉命制定 750ML 塑膠瓶裝健康廚房純橄欖油、葡萄籽油之 SOP書,詎鍾○玉、施○人 2 人均已知悉橄欖油、葡萄籽油之供應商已由西班牙廠商改為大○公司,並經頂○公司品保主管賴○○告知大○公司油品脂肪酸組成檢出異常情形,卻仍承接糧油事業群董事長魏○充、群總常○峰續向大○公司購油之指示,夥同魏○充、常○峰及頂新公司品保賴○○等人,共同意圖為味○公司及頂○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商品品質標示不實,進而販賣商品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向大○公司購入之油品倘未行嚴格品管將使摻假油品流入,且健康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產品於 96 年間係以全新品推出,理應重新制訂原料規格,竟推由施○人指示賴○○就上開 2 款產品以放寬驗收規格(即 SOP 書內之成品規格,橄欖油部分主要係將脂肪酸項目 C18:1 放寬為包含橄欖粕油在內之 55%~83%,並刪除足以鑑別油種之碘價、皂化價等檢驗項目、葡萄籽油部分之原料規格亦逕以頂○公司為供應商而未標明實際供貨商即製造商,且原料、成品規格均僅就脂肪酸項目中之 C18: 1、C18:2、C18:3 以 CNS 最寬鬆之脂肪酸規格標準4制訂而未檢驗皂化價、折射率等項目),此經鍾○玉核決後完成該 2 款商品之 SOP 書之制訂,均未依循味○公司內部正常程序,向實際供貨商即製造商大○公司取得產地證明,並共同制訂原料規格,即完成上開 SOP 書之制定移管由頂○公司量產,而容任大○公司供給摻假油品,嗣賴○○即依據上開寬鬆之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成品規格制訂該公司驗收大○公司油品之原料驗收規格,致使頂○公司嗣後均得順利驗收大○公司所混調之脂肪酸不完全符合之摻假橄欖油黃、葡萄籽油,進而充填包裝製成健康廚房百分之百PURE級進口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商品送交味○公司製成健康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對外販售,致通路商誤為純油而購買,亦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買受上開摻假油品,使味○公司及頂○公司分別詐得 1,999 萬 2,429 元及 1,922 萬 102 元。
2.味○公司販賣健康廚房純橄欖油、葡萄籽油 1.5L 塑膠瓶 裝純油部分:
味○公司自 99 年間起,因應市場上對於玻璃瓶裝之高價 橄欖油、葡萄籽油產品需求增加,即開始透過康○公司 向西班牙廠商進口 750ml 玻璃瓶裝健康廚房橄欖油、葡 萄籽油供味○公司對外販售,魏○充、常○峰、張○華 等人見市場上有此需求,乃基於降低成本考量,仍循上 開 96 年間之模式將 750ml 玻璃瓶裝健康廚房橄欖油、葡 萄籽油之原料供應商自康○公司更換為大○公司,魏○ 充、張○華及常○峰 3 人,竟夥同中研所蔡○齡、蘇○ 雯、黃○慶等人,共同意圖為味○公司、頂○公司不法 之所有,基於商品品質標示不實,進而販賣商品以詐欺 取財及販賣摻假及非法添加銅葉綠素食品之犯意聯絡, 由魏○充、張○華於 101 年中旬先指示不知情之味○公 司方便事業部林○興、林○娟 2 人規劃於國內自設健康 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及玄米油之玻璃瓶包裝產線之計 畫,嗣經常○峰評估後與林○興、林○娟確認於頂新公5 司屏東廠設置玻璃瓶產線及使用頂○公司所進原料(橄 欖油、葡萄籽油部分均為大○公司提供,玄米油部分則 透過康○公司進口)成本較低,林○興、林○娟即將該 評估結果列入方便事業部 102 年年度計畫提報,經張○ 華、魏○充先後於 102 年 11 月 7 日、同年月 12 日允准執行後,林○興、林○娟即承接魏○充跨期採購原料指示, 未依循味○公司油品正常採購程序先行與中研所研發人 員確認核屬新品之健康廚房玻璃瓶裝橄欖油及葡萄籽油 之原料及成品規格,即囑由不知情之下屬廖○○送出橄 欖油及葡萄籽油之採購價格及數量,供頂○公司陳○○ 逕向大○公司採購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嗣經頂新公 司陳○○與高○○議得以橄欖油及葡萄籽油 1 公斤各 98 元及 86 元(含稅)之價格大量供貨,常○峰為求大 ○公司能供貨無虞,尚在 102 年 11 月 14 日以魏○充名義 出具乙紙為期 1 年、未附任何原料規格資料之橄欖油及 葡萄籽油採購契約交予高○○收執,惟高○○因價格過 低猶拒絕簽回,僅口頭允諾供貨。迨至 102 年 7 月間林○ 興、林○娟即先以規格延伸方式將上開塑膠瓶裝 750ml 改款為 1.5L 塑膠瓶裝健康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先行上 市試賣,並於該 2 款產品上市前,由味○公司中研所蔡 ○齡、蘇○雯、黃○慶等人制訂該 2 款商品包含原料及 成品等規格之 SOP 書,黃○慶等人經與同具犯意聯絡之 頂○公司品保主管蔡○○(另案經屏檢起訴)聯繫後, 明知橄欖油部分已非自西班牙廠商所供應,原料供應商 顯有變動且供油規格不佳情形,理應重新制訂原料及成 品規格,竟未向頂○公司取得任何實際供貨商即製造商 所提供之產地證明,並與實際供貨商共同制訂規格,未 經過味○公司當時為確保產品量產後合於原先設定之品 質規範,於作業標準書製作流程中所加入嚴謹之試製程 序,即由蘇○雯、黃○慶與蔡○○共同協議後,再以上6 述放寬驗收規格方式制訂該 2 款商品之 SOP 書供頂○驗收 大○公司油品,其中橄欖油部分之成品規格主要係將 C1 8:1 放寬為包含橄欖粕油在內之 55%~83%,並刪除 C18:3 項目及足以鑑別油種之碘價、皂化價等檢測項目、葡萄 籽油部分則僅以頂○公司為供應商而未標明製造商,且 原料、成品規格僅就 C18:1、C18:2、C18: 3 項目參照寬 鬆之 CNS 脂肪酸規格制訂,亦未檢驗皂化價、折射率等 項目,並於 SOP 書明定頂○公司人員得使用色澤不符規 格之葡萄籽油摻混不同批次之葡萄籽油原料製成健康廚 房葡萄籽油,嗣經蔡○齡核決後完成該 2 款商品之 SOP 書 ,而移由頂○○○公司量產,而容任頂○公司得以大統 公司出貨之摻假橄欖油黃及含有銅葉綠素之摻假葡萄籽 油製成上開健康廚房百分之百純橄欖油、葡萄籽油等產 品,送交未設有任何油品脂肪酸及色澤檢驗設備,亦未 派遣具有油脂品保專業人員於該廠區職司油品驗收事宜 之味○公司臺中廠驗收,致味○公司臺中廠人員無從檢 出脂肪酸或色澤異常情形,以此方式任由該 2 款商品自 味○公司臺中廠逕行轉送各通路商進行販售,致路商誤 為純油而購買,亦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入上開摻假及 含銅葉綠素之油品,味○公司及頂○公司則分別詐得 89 萬 2,821 元及 70 萬 5,819 元。
(二)味○公司販賣各款調合油部分:
魏○充、常○峰、張○華等人於 101 年 9 月間,因認棕櫚 油價格走跌有利可圖,為求降低調合油之成本及搶佔隔 年春節檔期市場,渠等明知棕櫚油係屬飽和性脂肪酸較 高僅適合油炸之低價油品,且飽和脂肪酸攝取過量易使 心血管阻塞,而味全調合油各款產品先前均係以棕櫚油 、黃豆油、橄欖油、葡萄籽油等油種調合而成,藉以調 降棕櫚油所含易對人體心血管造成負擔之高飽和脂肪酸 含量,並調升有益人體健康之多元不飽和脂肪酸含量(7 即必需脂肪酸 C18: 2 亞麻油酸及 C18:3 次亞麻油酸), 竟利用主管機關所定市售包裝調合油標示規定未要求廠 商標示油種含量比例及對於標示油種設定添加含量限制 之機會,共同意圖為味○公司、頂○公司不法之所有, 基於商品品質標示不實,進而販賣商品以詐欺取財,販 賣摻假食品之犯意聯絡,夥同味○公司林○興、林○娟 、鍾○玉、蔡○齡、施○人、高○貞等人,於 101 年 9 月 20 日糧油經營決策會議後,由魏○充、常○峰先指示林 ○娟及施○人將味○公司販售之「味全歐風黃金精華調 合油」、「味全健康三利多精華調合油」、「味全不飽 和精華調合油」、「味全高溫安定義式調合油」、「味 全高溫安定嚴選調合油」、「味全御膳珍寶調合油」、 「味全珍饌寶精華調合油」、「味全珍饌寶嚴選調合油 」、「味全歐風黃金嚴選調合油」、「歐式優選調合油 」、「味全綠果多酚調合油」、「味全紫果多酚調合油 」、「味全健康好烹油雙果多酚調合油」、「歐風黃金 精華調合油」等各款調合油之配方全面進行更改,大幅 將調合油中具有較高多元不飽和脂肪酸之黃豆油取去, 而悉數摻入低價棕櫚油(下稱 IV65 棕櫚油)替代,並僅 添加 1%橄欖油或葡萄籽油,將調合油配方改為脂肪酸組 成幾與 IV65 棕櫚油無異之配方成分(即 IV65 棕櫚油占約 百分之 98,其餘油種僅佔約 2%,下稱 98 配方),以此幾 近百分之百低價棕櫚油之摻假且無調合果效之配方後, 以上開所示之各款調合油名義販售,復因更改配方後之 上開調和油實與 IV65 棕櫚油純油無異,而棕櫚油所含飽 和脂肪酸成分處於低溫狀態下易於結晶,具有結晶品質 之瑕疵,為避免該等結晶物遭消費者窺見而生疑義,不 願購買,因此由常○峰指示林○娟將各款調合油之原透 明塑膠瓶裝全面改為深色塑膠瓶加以包裝,藉以掩飾低 溫形成之白色結晶物,以避免消費者選購調合油時窺見8 飽和脂肪酸所形成之結晶物,另為預防消費者購入結晶 品質不佳之調合油後所引發之客訴問題,施○人亦承接 魏○充指示負責研擬因應客訴之對外話術,並對公司負 責銷售、客訴業務之業務、行銷、營業部門人員進行對 外話術之教育訓練(如深色瓶身係為阻擋光線、添加乳 化劑係為抗氧化等),林○娟、施○人承接魏○充、常 ○峰指示更改調合油配方後,即分別回報上司林○興及 鍾○玉後獲准執行,林○興、林○娟遂於方便事業部成 立調合油 98 專案,並責由不知情之下屬廖○○、何○○ 等人負責損益計算及包裝設計事宜,並於 101 年 11 月間 將 98 專案列入 102 年年度計畫提報予張○華、魏○充, 經該 2 人允准後始陸續將各款調合油分批次改變為 98 配 方,另中研所則由鍾○玉、蔡○齡、施○人等人依指示 負責 98 專案各款調合油之 SOP 書修訂事宜及教育訓練事 宜,並責由下屬高○貞製作 98 專案之研究紀錄簿、進行 各款調合油之 SOP 書(含成品規格等)修訂作業及製作 98 專案對外話術教育訓練簡報供渠等對公司內部人員進 行對外話術訓練,其中 SOP 書成品規格制訂方面,除因 應棕櫚油易於結晶本質而放寬原成品規格內之結晶試驗 規格外(將原 10 度 C 溫度下 14 天無結晶之標準縮短為 10 度 C 溫度下 5 天無結晶),且因新配方脂肪酸組成與 IV65 棕櫚油無異,逕將各款調合油之成品規格脂肪酸組成完 全參照 IV65 棕櫚油予以訂定及棕櫚油 IV65 原料規格並未 標明保存期限,且 98 配方因有結晶問題,尚須添加乳化 劑減緩結晶生成,惟部分乳化劑保存期限亦僅 1 年,亦 未經任何油品保存測試,即將成品規格內所訂油品保存 期限定為 2 年,而完成各款調合油之 SOP 書修訂,自 101 年 12 月間起,味○公司即陸續將上開 14 款調合油改為 98 配方,經蔡○齡核准各款調合油品之 SOP 書後移由頂新 公司量產,頂○公司即以該公司自國外低價購入之棕櫚9 油送由魏○充所屬之正○公司進行分提,並由正○公司 收取代工費用,再由頂○公司蔡○○以分提後之 IV65 棕 櫚油為基底充填,再加入微量黃豆油及向大○公司購得 之摻假橄欖油黃、橄欖油綠及葡萄籽油等混充調合油品 ,並以深色瓶身改款包裝,而製成如上 14 款調合油交予 味○公司對外販售,各款調和油之瓶身均深色塑膠瓶包 裝掩飾低溫結晶物,輔以如附表八所示標籤對外佯稱係 以橄欖油、葡萄籽油等多種油種調合而成、且適用各種 用途之健康調合油,使不知情之通路商誤認上開調合油 改款後內容物相同,且無結晶客訴風險及油品摻假情形 ,而以相同價格購入,及透過不知情之通路商售予消費 者,致消費者因包裝標示內容及深色瓶身,誤認係屬富 含橄欖油、葡萄籽油之調合油品,且無法窺見油品摻假 色澤及飽和脂肪酸所生結晶,而購入上開各款調合油, 以此方式販賣上開各款調合油予魏○充所屬之味○公司 、頂○公司、正○公司分別因而獲得 6,111 萬 8,049 元、 4,737 萬 2,528 元、4,72 萬 3,027 元之利益。
四、大○公司於 102 年 10 月 17 日經媒體披露販賣摻偽、假冒及 含銅葉綠素之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情事後,魏○充、張○華、 常○峰等人為瞭解油品摻偽、添加銅葉綠素情形,遂由張○ 華於 102 年 10 月 18 日指示中研所所長鍾○玉等人,將健康廚 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送由中研所分析檢驗中心檢驗脂肪酸組 成,並協助頂○公司蔡○○將大○公司出貨之原料油橄欖油 黃、橄欖油綠及葡萄籽油送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 博公司)檢驗銅葉綠素,詎分析檢驗中心協理陳○輝及杜○ 璽於同年月 20 日(週日)即已檢出健康廚房橄欖油 1.5L 塑膠 瓶裝之脂肪酸組成與 CNS 所訂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數值標 準不符(C22:0 含量超標)而具摻偽表徵,於同日通知鍾○ 玉後,經鍾○玉要求再次確認,陳○輝及杜○璽為掩飾檢驗 異常情形,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10 ,於同年月 21 日就同一樣品出具一份未檢出 C22:0 數值之不 實檢驗報告,復持該不實報告對外行使,以備於檢調執行搜 索時提供或供味○公司中研所品管部資深經理柯○○召開記 者會時使用。鍾○玉獲悉健康廚房橄欖油之檢驗結果後,再 責由陳○輝於同年月 21 日將健康廚房葡萄籽油 1.5L 塑膠瓶送 由分析檢驗中心檢驗脂肪酸,仍於同年月 24 日檢出葡萄籽油 亦與 CNS 所訂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數值標準不符(C18:1、C1 8:2、C22: 0 含量均不符 CNS 標準)而具摻偽表徵,嗣鍾○玉 獲悉上開檢驗結果後隨即通報張○華、魏○充等人,另頂新 公司蔡○○於同年月 18 日將大○公司原料油送由景○公司檢 驗,經該公司負責人陳○○以脂溶性銅葉綠素樣品比對檢出 頂○公司用以製造味○公司上開食用油之原料油橄欖油綠及 葡萄籽油均呈銅葉綠素陽性反應,亦確認味○公司所生產之 健康廚房葡萄籽油及各款調合油均含銅葉綠素而具摻偽表徵 ,頂○公司竟僅要求景○公司於 102 年 10 月 21 日出具重金屬 銅含量檢驗合格之報告,仍欲對外掩飾實情,嗣蔡○○於同 日獲悉檢驗結果後隨即通報屏東廠廠長曾○○(另案由屏檢 起訴)、常○峰等人,再由常○峰轉知鍾○玉、魏○充、張 ○華等人,距魏○充、常○峰及張○華竟承前販賣摻假、非 法添加銅葉綠素食品之犯意,為使油品銷售業務得以存續不 致停擺,未通知各家通路商將味○公司所販售由頂新代工之 健康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及各款調合油產品立即下架,猶 利用不知情之通路商繼續公開陳列及販售上開摻假、含銅葉 綠素之油品,甚而於 102 年 10 月 28 日、29 日分由常○峰及張 ○華應衛生福利部要求,以魏○充名義出具頂○公司、味○ 公司之切結書予各通路商,表明該等公司銷售之油品並無摻 偽、假冒情形,迄至同年 11 月 2 日經媒體批露高○○坦承販 售摻假及含銅葉綠素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予頂○公司,始知無 法掩飾事實而宣布商品下架,渠等於頂○公司屏東廠所設置 之健康廚房油品玻璃瓶生產線亦因此停擺,並致各通路商遭11 受鉅額退貨損失。嗣經本署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及臺北市調 查處調查官先後於 102 年 11 月 6 日、11 日及 21 日至味○公司等處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所犯法條
(一)販賣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部分:
1.販售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 750ML 塑膠瓶部分: 被告魏○充、常○峰、鍾○玉及施○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255 條第 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及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等上開行為,同時該當於商品虛偽標記罪嫌及 詐欺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2.販售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 1.5L 塑膠瓶部分: 按食品衛生管理法前於 102 年 6月 1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 1020011524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 6 月 21 日生效,依修 正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 項第 7款、第 10 款規定,食品攙偽、假冒、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之添加物等行為,均屬犯罪行為,而不再以「致危害 人體健康」為必要。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有關食品衛生 管理法業於103年2月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78 01 號令修正公布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同年 6 月 19 日生效,其中第 49 條第 1 項的最高刑度由 3 年以下,修正為 5 年以下,其餘構成要件則並未修正。是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食品衛 生法第 49 條第 1 項之規定。核被告魏○充、常○峰、張○ 華、蔡○齡、蘇○雯、黃○慶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255 條第 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及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罪嫌。又被告等上開行為,同 時該當於商品虛偽標記罪嫌、詐欺罪嫌及食品安全衛生管12 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
3.因被告等就各類油品販售之營業行為,均係在密接期間內 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行為即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 賣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健康廚房橄 欖油及葡萄籽油各款商品依宣稱品名、標示內容不實之方 式、乃至於購買之消費族群俱不相同,應認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之獨立犯行,是被告魏○充、常○峰就販售健康 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 750ML、1.5L 塑膠瓶部分,應各論 以一接續之詐欺犯行,被告鍾○玉、施○人就販售健康廚 房橄欖油、葡萄籽油 750ML 塑膠瓶部分,應各論以一接續 之詐欺犯行,被告張○華、蔡○齡、蘇○雯、黃○慶就販 售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 1.5L 塑膠瓶部分,應各論以 一集合之詐欺犯行;被告魏○充、常○峰、鍾○玉、施介 人間就販賣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 750ML 塑膠瓶裝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魏○充、常○峰、張○華 、蔡○齡、蘇○雯、黃○慶就販售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 籽油 1.5L 塑膠瓶裝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通路商鋪貨上架售予消 費者,而遂行販賣摻假及非法添加銅葉綠素食品等犯行, 亦屬間接正犯。
4.被告味○公司之代表人魏○充等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7 款、第 10 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 49條第 1 項之罪嫌,是被告味○公司部分亦請就渠等販賣健康 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部分各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5 項規定科以罰金刑。
(二)販賣味○公司 14 款調合油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13 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有關食品衛生管理法業於 103 年 2月 5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17801 號令修正公布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同年 6 月 19 日生效,其中第 49 條第 1 項的最高刑度由三年以下,修正為五年以下,其餘 構成要件則並未修正。是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食品衛生法第 49 條第 1 項 之規定。查食品衛生管理法業於 102 年 6 月 19 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 1020011524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 6 月 21 日生 效,依修正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1 項第 7 款、第 10 款規定,食品攙偽、假冒、添加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等行為,均屬犯罪行為,而不再以 「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核被告魏○充、張○華、常 ○峰、林○興、林○娟、鍾○玉、蔡○齡、施○人及高○ 貞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自 10 2 年 6 月 21 日起,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7款、第 10 款而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罪嫌。又因被告等人販售各款調合油之營業行為,均係在密接期間內 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行為即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 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等人以一 行為觸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及詐欺取財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2.被告魏○充、張○華、常○峰、林○興、林○娟、鍾○玉 、蔡○齡、施○人及高○貞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通路 商鋪貨上架售予消費者,而遂行販賣摻假及非法添加銅葉 綠素食品等犯行,亦屬間接正犯。
3.被告味○公司之代表人魏○充等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7 款、第 10 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 4914條第 1 項之罪嫌,是被告味○公司部分就此部分亦請依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5 項規定科以罰金刑。
(三)被告陳○輝、杜○璽涉犯偽造文書部分: 核被告陳○輝及杜○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5 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被告 2 人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 2 人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參、量刑意見
末請審酌被告魏○充、常○峰分別為國內食品大廠味○公司 、頂○公司負責人,且掌管糧油經營決策多年,深知油品市場價格兼具油品產銷專業常識,張○華身為味○公司總經理並兼任康○公司董事,亦具食品加工及油品進出口之專業,渠等均知味○公司所產製之產品深為社會大眾所接受,產製品之優劣影響國人健康甚鉅,竟未思利用專業,創造出更優越之產品,為國民健康謀福利,反受貪婪之心所驅使,利益薰心,一昧牟圖私利,以降低成本為唯一訴求,不顧公司形象及企業責任,利用專業上優勢刻意包裝、美化不良產品,來對外欺瞞辨識商品弱勢之消費大眾,逕以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之方式,換取不義之財,導致消費者在食品安全之基本生存要求上,全面產生疑慮及不安,踐踏我全體國民辛苦建立之「美食」之形象,嚴重傷害國民健康及感情,犯罪情節重大,所生危害甚鉅,又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猶卸責予下屬,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建請量處法定最重之刑,以示警懲,端正風氣;至被告林○娟、林○興、高○貞、蔡○齡、黃○慶、蘇○雯等 10人均為味○公司約聘職員,請審酌渠等身為國內知名食品大廠味○公司之職員,分別負責行銷及研發各類產品,事涉消費大眾福祉甚鉅,竟未盡責把關,而與公司高層沆薤一氣,並助紂為虐,導致國內消費大眾權益受損,惡性亦非輕微,不應寬貸,請判處適當之刑,然慮及渠等僅為公司職員,諒係因公司高層政策15偏差及彼此分工細密,致渠等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是倘若渠等坦認犯行而表悔意,則亦請酌情量刑,以維公義。至被告味○公司部分,亦請審酌味○公司之犯罪所得,科以最重罰金刑。
小編評:好精采的判決書,備份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