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會5日通過農委會擬具的《動物用藥品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農委會防檢局長張淑賢表示,這次修法開放生技業者委託動物用藥品製造廠製造後,得申辦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准許飼主攜帶一定種類、劑型或數量的寵物用藥進口;為協助產品拓展外銷商機,修法刪除輸出證明書的期限,並改為僅需核備、不需抽驗。
張淑賢說明,這次修法有3個面向。過去動物藥品要有許可證、要有製造廠,等於「廠證合一」,但考量生技業要有製造廠並不容易,因此,開放生技業者委託動物用藥品製造廠製造後,得申辦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採取「廠證分離」制度。
再來,過去動物藥品出口要申請核准,且要抽驗,須在一定時間內輸出,故此次鬆綁動物藥品輸出,也不需抽驗、只要核備,且許可不受一定時間限制。
小編評:推。
該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基因改造動物用生物藥品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專供診斷動物疾病之診斷劑納入動物用藥品管理範圍。(修正條文第3條)
二、因應實務需求,增列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得自國外攜帶供自家寵物使用且不包含生物藥品之動物用藥品及其種類、劑型及數量之規定。(修正條文第5條)
三、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赴動物用藥品之國外製造廠查廠之依據。(修正條文第14條)
四、開放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得委託製造,並明確訂定委託製造相關事項之授權內容。(修正條文第16條及第16條之1)
五、避免違規之動物用藥品廣告誤導民眾,增訂非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非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不得為動物用藥品標示、宣傳或廣告之規定及其罰則。(修正條文第19條之1及第39條)
六、為強化動物用藥品管理,其分裝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明定其標籤、仿單應記載事項等義務。(修正條文第21條)
七、為鼓勵動物用藥品產業發展,輸出動物用藥品不須抽驗樣品,並刪除輸出證明書之有效期限限制。(修正條文第24條)
八、為維護消費者食用安全,禽畜、水產類動物、乳、蛋及其他供食用之產品上市前未符合動物用藥殘留標準者,不得移動、轉讓或供屠宰、為食用而加工或食用。(修正條文第32條之3)
九、配合修正條文第5條、第14條之3、第19條、第21條及第32條之3之修正,爰修正相關罰則。(修正條文第33條、第39條至第40條之2)
小編評: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