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告修正「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部分條文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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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草案對輸入食品業者影響滿大的:

第三條之一
報驗義務人得向查驗機關申請辦理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資訊預先申報作業,經查驗機關發給同意文件者,申請查驗時,得免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文件。影響:明定報驗義務人得向查驗機關申請預先申報產品資訊,經查驗機關發給同意文件者,得免逐次檢附進口食品基本資料申報表
前項同意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申請查驗產品與預先申報產品資訊不符者,查驗機關得廢止發給報驗義務人之同意文件,並於一年內暫停受理該報驗義務人預先申報產品資訊之申請。

第六條 申請查驗之產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採逐批查驗:〔刪除:並應檢附試驗分析報告,查驗機關始得執行查驗�影響:現行規定列屬逐批查驗之產品,需檢附試驗分析報告,查驗執行機關始予查驗,惟檢附該產品檢測報告且其檢驗結果符合我國衛生標準者,並不因此作為核判放行之依據,仍需由查驗機關再取樣檢驗,故此一規定並非絕對必要。且針對特定風險之輸入產品,如有必要,須要求輸入時檢附試驗分析報告者,查驗機關本即可依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要求業者檢附。〕
一、依國內外產品安全相關資訊或具有科學證據對人體有顯著危害。
二、中央主管機關之地、同輸入貨品分類號列產品,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
三、同一報驗義務人前一批屬加強抽批查驗之同產地、同輸入貨品分類號列產品,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
四、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衛生安全考量認為有必要予以逐批查驗。

第十條 申請查驗之產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要求相關業者或輸出國政府機關提供書面資料,說明不合格原因與改善及預防措施:〔文字略做修訂〕
一、同一報驗義務人申請屬逐批查驗之同一產品,經二次輸入查驗不符規定。
二、同產地或國家之同輸入貨品分類號列產品,自發現不符合規定紀錄起六個月內,檢驗不符合規定達三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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