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酒類衛生標準」第五條、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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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類衛生標準第五條、第六條修正條文

第五條   酒類或用於酒類中添加物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二、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

第六條 本標準除第四條、第五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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