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結:精神分裂式的食管法修法
既然食藥署在今年的兩次修法都宣示食安管理應朝向業者自主管理責任作為管理原則,實際上這種管制模式可說乃取鏡於「社會自我管理(soziale Selbstregulierung)」構想,即是要求食品安全的確保,應由食品業者擔當首要責任,而政府則是居於一種輔助性的立場,擔保良好的食品安全秩序結果能夠實現即可。社會自我管理模式的憲法上正當性基礎與可供採用的理由,可見拙著另文的說明。但是關於這次修法與社會自我管理的關係,在這裡所需要強調的是,社會自我管理乃以落實社會中市場的自主運作,並且相信這樣的運作足以達成行政目的(本法涉及的是良好食品安全的秩序)來作為首要原則,因此,這樣的管理模式預設了「社會上各單位對於不同私利的追求即可實現公共利益」的看法。在本法中,則應該認為:食品業者自己對於自己的食品安全的確保有信心可以爭取到更多的消費者。這種情況下,主管機關的公共任務就應該要進行一定程度的調整,有些部分的權限可能要強化或增加,有些部分則應該減弱或減少,不一而論。但是,要把主管機關優先視為公益目的的調控者(Steuer)而不再是「高權手段–目的」這樣單純的命令者,則是根本的道理。然而,要怎麼把掌握公權力的機關轉變為調控者,則是一個困難點。由於食品安全秩序也涉及了食品市場的運作,在此我們應該要把公權力的管理方式切割為非市場管制與市場管制兩個部分來理解,換句話說,非市場的管制是在食品安全的目的底下針對全部的食品業者進行普遍性的要求(像是第一段提到本次修法重點一的部分),而市場管制則涉及了影響市場要素的管理,像是對商品的價格、品質、數量等等的管制等等。商品的價格與數量並非本法的重點可以捨去不談,而商品的品質則與食品安全有緊密的關係,因此,本法所涉及到市場管制的部分必須集中在商品品質的範疇上來作討論。但是這裡並不是說本法應該要在立法例上被切割成兩個管制體系,而是必須在思考上以這兩個體系為架構,這樣作對我們釐清管制手段來說有所裨益,質言之,社會自我管理的立法並不是一定要把一套行政管理法硬性轉變成具備市場管制與非市場管制的立法。
小編評:這篇更專業了,有興趣的人可以好好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