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 歐盟新化妝品法規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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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駐歐盟暨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報導,2009年11月30日歐盟公布新化妝品規章Regulation (EC) No 1223/2009,以取代原化妝品指令(Council Directive 76/768/EEC)。該規章於2013年7月11起實施,只要化妝品符合該規章規定,即可於歐盟境內任何會員國銷售。為使產業有足夠之時間準備以因應新規定,該規章自公布至正式實施期間超過三年。

新規章目的在使符合規定之化妝品可在歐盟境內自由流通,同時亦提供消費者更高標準之保護,使化妝品成份及標示可被充份監督。該規章亦規定各項擬在歐盟銷售之化妝品須提供安全評估報告,及禁止動物實驗等。重點如下:

一、化妝品定義:該規章對化妝品定義較廣泛,舉凡用於身體外部接觸之「物質」(substances)或「物質混合物」(mixtures of substances),如使用於身體表皮、頭髮及指甲等,或用於清潔牙齒及口腔粘膜者,無論是為改變身體外觀、清潔、芳香、或保養目的,皆可被定義為化妝品。至於實務上個別產品是否為規章定義之化妝品,則視個案各別評估。

二、責任人制度:新規章為加強市場監督機制,每種於歐盟上市化妝品皆須指定一「責任人(responsible person)」 該責任人須為歐盟設有據點之自然人或法人。責任人之主要義務如下:

(一)確保該化妝品符合歐盟化妝品規章規定;

(二)確保該化妝品對人體健康及安全無害,須提供消費者充份之資訊;

(三)須準備產品資訊檔案(product information file),以備銷售地點之各會員國權責機關查閱。在各會員國間流通之同一產品資訊檔案須標示同一地址;產品資訊檔案須包含產品安全報告(product safety report),表示該產品已作安全評估(safety assessment);

(四)為使產品易於追溯,責任人須於產品首次批發給經銷商日期(the date on which the batch of the cosmetic product was made available to the distributor)的三年內,掌握產品流向那些經銷商;

(五)倘產品不符規定,責任人須召回所有已在歐盟境內銷售產品。倘責任人未採取因應措施,各會員國權責機關將採行更正措施;另,倘該化妝品已符合規定卻仍證實對人體有害,各會員國權責機關可採取必要措施,亦可能要求召回產品;以及

(六)化粧品於歐盟上市前,責任人須依規章第13條(Article 13 Notification)將相關資訊通知執委會,執委會亦須將該等資訊再迅速傳送各會員國權責機關。

三、倘該化妝品係在歐盟生產製造,則生產商本身即可為責任人;倘為進口化妝品,可由進口商自身為責任人或再指定另一責任人,經銷商在某些情況下亦可擔任責任人。

四、部份物質用於生產化妝品之限制:該規章附錄Annex II係規範禁止用於化妝品生產之物質、AnnexIII係限制性使用之物質。此外,部份染色劑(colorants,除Annex IV中之染色劑例外)、保存劑 (perservatives,除Annex V中保存劑例外)、及紫外線過濾劑(UV-filters,除Annex VI中例外)為亦為禁止使用。

除特殊情況,致癌物質、致突變原或易繁殖有毒物質等(統稱CMR物質:carcinogenic, mutagenic or toxic for reproduction)也被禁止使用於化妝品製造中。此外,奈米成份須充份標示。

五、消費者資訊:產品包裝資訊須以不易塗改、易讀及清析可辨識之文字書寫,含:1.責任人名稱住址;2.原出口國;3.包裝時之容量;4.使用期限;5.使用注意事項;6.批號(batch number);7.成份等。各化妝品標示語言將由上市當地之各會員國權責機關決定使用,以最終消費者可瞭解之語言為主。

六、安全評估報告須符合規章附錄Annex I之規定,責任人須依規章第10條規定評估報告是否符合規定;安全評估人資格須符合第10條規定,其資格倘獲歐盟一會員國認可,則亦可於為各會員國銷售之化妝品製作安全評估報告。

七、此外,化妝品之研製過程禁止動物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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