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達成特定技術性目的,於食品製造、加工等製程使用之原料,於終產品完成前,經中和、去除或以他法使失去活性,已非屬終產品有效構成材料,且對終產品不具該技術性目的者,得免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標示之。
現行國際管理方式,針對前點所定於食品製造、加工等製程中使用之原料,僅係為使加工製程順利進行,或為使原料之性質改變等特定技術性目的,而使用於產品之製程中,其並非作為直接食用目的,認定其非屬食品原料,並將其豁免於原料之標示事項,為與國際規範調合,爰訂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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