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告修正「屠宰作業準則」部分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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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屠宰場自行或委託運輸業者運送家畜禽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之車輛應符合之衛生管理規範。(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
二、屠宰場設施設備之檢查,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及屠宰衛生檢查助理均得執行,參照屠宰場設置標準第二條之定義,修正文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三、本準則所定屠宰衛生檢查權責業於畜牧法規範,爰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七條)
四、增列家畜禽血液於回收過程受污染時,不得供人食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五、明確規範處理消化道時,其內容物應避免污染其他內臟。(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六、依據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第五款「吸煙」之文字。(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七、明確規範屠宰場用於屠體、內臟及與屠體、內臟接觸之器具或機械之用水應符合自來水水質標準,爰修正文字。(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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