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保育法新增第 24 條第 3 項,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第 4 項,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之輸入或輸出,以產地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內住民因生存所需獵捕者為限;第 5 項,輸入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須提出前項證明文件。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4 條第 1 項原僅規範野生動物活體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輸入,現擴及海洋哺乳類之產製品。且須提出產地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內住民因生存所需獵捕者之證明書,使得為之。
新增第 24 條第 6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輸出、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者,準用本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管理與處罰規定,並得沒入之。規範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者之行政管理程序,其 買賣、陳列、展示等,均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始得為之。
參 . 申請利用程序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包含海牛目、鯨目、海象科、海獅科、海豹科、海獺屬所有種。申請利用程序如下:
一. 申請輸入、輸出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及產製品輸出入之申請,由申請者檢具相關資料,包括原產國出具之該物種係於該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內住民因生存所需獵捕者之證明上網申請(網址: permit.coa.gov.tw ,諮詢服務專線: 0800-588-889 )。
二. 申請買賣、陳列、展示
有關保育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修正條文無改變現有作業模式,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及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申請者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再由地方主管機關(縣、市、直轄市)彙整轄內案件每三個月統一送農委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