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其施行細則亦應配合修正,爰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計二十六條,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增列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品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名稱,無規定者,得自定名稱,惟該名稱應能充分反映其本質或用途。(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十二條)
三、內容物中液汁與固形物混合者,應分別標明內容量及固形量;惟如內容物為均勻混合且不易分離者,得僅標示內容物淨重。(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標示管理(修正條文第八條及第十三條):
(一)食品添加物名稱應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食品添加物品名或通用名稱。
(二)食品中之食品添加物係透過合法原料之使用而帶入最終產品,且該添加物含量明顯低於直接添加於食品中所需量,對最終產品顯無功能者,得免標示之。
(三)刪除調味劑、乳化劑、香料及天然香料等得簡化標示之規定。
五、增列本法所稱食品之製造廠商及國內負責廠商之定義及其標示方式。(修正條文第九條)
六、增列本法所稱食品與食品添加物原產地之定義及其標示方式。(修正條文第十條及第十七條)
七、增列本法所稱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國內負責廠商定義。(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八、配合本法新增標示項目規定,將標示字體長度及寬度得小於二毫米之最大表面積不足十平方公分之規定,放寬為最大表面積不足五十平方公分。(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九、增列本法所稱散裝食品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增列本法有關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標示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十一、明定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應依規定加中文標示,始得輸入。(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二、其他各條均配合本法之修正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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