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保障國人食品安全 食品衛生管理法全面修正 – 中央畜產會 整理/洪士棻(整理:中央畜產會行銷組一等助理專員)
近日國內發生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包括順丁烯二酸酐化製澱粉、醬油含超量3-單氯丙二醇、使用大豆分離蛋白及刺槐豆膠等過期原料事件等,使得費者人心惶惶,對產業整體亦造成巨大的衝擊,但同時也顯示,業者對於原料之源頭管控自律及嚴謹度不足。為因應國人對食品健康安全日益升高的迫切需求,「食品衛生管理法」進行全面性大幅修正,並於102年5月31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6月19日總統公告,6月21日起正式實施,促使食品安全管理邁向新紀元。
本次修法全盤檢討現行食品衛生相關法令與執行面上所遭遇的問題,總章節數由原本的7個章節增加至10個章節,條文總數也由原本的40條增加至60條,修正幅度之大可見一斑。其中針對食品安全風險管理、食品輸入管理、食品檢驗、查核及管制等內容,均特別以專章規範,新修正條文也將賦予衛生機關更多權力和任務、加重食品業者之責任及違規行為的罰鍰與刑責。
本次修法精神可以概分為以下八項:
一、業者全都錄,產品易掌握。
二、買賣追溯追蹤,源頭找得到。
三、從業人員專業化,產業品質定提升。
四、產品全標示,資訊透明化。
五、食品輸入源頭管,健全體系食在安。
六、刑罰阻不法,合作保食安。
七、違者從重罰,遏止不法事。
八、保護消費者,保障檢舉人。
以下即就本次修正重點彙整及說明:
壹、新增專章 健全食品衛生安全管理體系
本次修法新增章節包含第二章「食品安全風險管理」、第六章「食品輸入管理」,以及由舊法第五章「查驗及取締」中獨立分出的第七章「食品檢驗」。
一、 新增第二章──食品安全風險管理(第4∼6條)
為加強食品安全控管和風險評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之調查結果,公告採取必要管理措施。且為加強食品之安全控管,主管機關應建立食品之衛生安全監測體系,如發現食品有衛生安全虞慮之事件時,應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理措施。
二、 新增第六章──食品輸入管理(第30∼36條)
有關業者經營進口食品,經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要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及申報有關資訊。
(一)優良廠商可享有通關優惠措施:基於風險管理原則,對於以往輸入食品查驗紀錄良好業者,主管機關得採取輸入通關優惠措施,藉以鼓勵業者持續落實自主管理,建立及強化原料來源追蹤追溯資料。(第30條)
(二)加重食品輸入業者責任:為避免業者將具結保管食品,擅自搬動流入市面,增列輸入食品具結保管及保證金制度。(第33條)
(三)境外原料源頭管理:修正法案授權主管機關得於食品輸入之前,先行實施系統性之查核,並得派員前往境外實地訪查,以加強管控高風險產品。(第35條)
(三)境外原料源頭管理:修正法案授權主管機關得於食品輸入之前,先行實施系統性之查核,並得派員前往境外實地訪查,以加強管控高風險產品。(第35條)
三、 新增第七章──食品檢驗(第37∼40條)
嚴謹可信任的檢驗制度乃食品衛生安全管理不可或缺的一環,有關主管機關所採據之檢驗方法、所委託之檢驗機關(構)資格,乃至受理複驗程序等食品檢驗相關事宜,均須明文加以規範。此外發布食品衛生檢驗之資訊者,應同時公布檢驗方法、檢驗單位及結果判讀依據,以確保檢驗之結果更具有公信力。
貳、提升食品添加物與主成分標示規定嚴謹度
一、食品添加物須全部標示
過去食品添加物得依功能性標示,全成份不透明,自101年塑化劑事件發生後,衛生署即推動「食品添加物登錄」制度,建置電子登錄平台網站,鼓勵及輔導業者自主登錄,但因不具強迫性使得成效不彰。
新修正條文對於食品添加物將以「全登錄、全標示、加重罰鍰與處以刑法」多方向,全面性加強管理,不僅須全成分標示,也必須同時標示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一旦發生問題可在短時間內追查至源頭,並可快速過濾其餘可能使用問題原料之產品以進行回收銷毀。
所有食品添加物業者,以及除原有單方食品添加物均必須為衛生署正面表列品項,且必須強制查驗登記。本法第8條規定,所有單方或以單方混合的複方食品添加物,不僅強制登錄,提供資訊讓消費者查詢外,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必須詳列食品添加物全成分,不得僅標示用途名稱,若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修正條文第22條)。例如:使用食品添加物糊化澱粉,應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定之品名標示,不得以粘稠劑、化製澱粉或修飾澱粉等之名稱概括之;使用調味劑、乳化劑等之食品添加物,亦須將其個別之食品添加物品名完整標示。
衛生署將於6個月內要求特定類別達一定規模之食品業者即刻進行強制登錄,將會優先公告食品添加物業者應強制登錄所製造、輸入及販售的所有單方或以單方混合的複方食品添加物。
二、食品原料與化工原料明確分流
衛生署已於6月19日發布公告,自102年8月1日起,輸入食品添加物業者應於進口報單之「貨品名稱」欄位加註「食品用」或「食品添加物」,以及「規格」欄位註明「批號」。往後還預計列食品添加物專屬貨品分類號列,以達食品與工業用化學品邊境分流管理之目的,防止化工原料非法進入食品製造鏈。
三、加重違反食品添加物規定之罰則
過去違反食品添加物規定之業者,只能處以行政罰之罰鍰,除非能明確證明確實導致危害人體健康的傷害,才能以刑法處分。
但新修正條文第49條規定,只要是掺偽或假冒,以及使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即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800萬元以下罰金,且也因涉及刑責,檢調單位於第一時間即可介入調查。
而行政罰之罰鍰也由3∼15萬提高至6∼1,500萬,且依第44條第2項規定,若其違法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追繳。
四、主成份含量必須標示百分比
過去法規在食品標示部份,成分含量須由高至低,依序標示,然而無法顯示主成份含量百分比,使得消費者選購時得不到足夠透明的判斷資訊,權益在無形中受損。
新修正條文第22條第1項增訂,必須標示食品主要內容物之百分比,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相關標示規範。衛生署已逐步針對特定食品要求標示主成分含量百分比,並以乳品及果蔬汁優先,例如:「鮮乳、保久乳、調味乳及調製乳粉品名及標示原則」(草案)及「宣稱含果蔬汁之市售包裝飲料標示規定」(草案)正在規劃,期望使消費者在選購相關產品時,能清楚辨認是否符合個人需求,保障自身權益。
参、 強化國內食品業者自主管理:
(一)業者應負起自主管理責任:修正條文第7條明定,各階段之食品業者對其產品負有落實自主管理及確保食品安全之責任。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主管機關。
(二) 強制特定類別業者必須登錄才能營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特定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必須登錄,始得營業。(第8條),若有登錄不實或是經過限期改善其後仍位未登錄,將處3∼300萬元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三)建置食品之追溯及追蹤系統:規定特定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廠商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第9條)
(四) 建立提升食品從業人員專業化之法源:食品衛生管理法修訂前,僅強制規定食品製造工廠應設置衛管人員,並無其他從業人員相關專業素養之要求。新修訂條文第12條明文規定特定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設置一定比率,並領有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之食品、營養、餐飲等專業人員,辦理食品衛生安全管理事項。
肆、相關罰則全面加重
舊法針對不法業者之罰則主要為行政罰,惟食品安全事件危害國民健康甚鉅,本次修法不僅大幅提高各類違法之行政罰鍰,亦將明定部分違法行為須負之刑事責任。
(一) 針對有毒有害人體健康、農藥及動物用藥超過安全容許量、逾有效日期等違規行為之罰鍰由6-600萬元提高至6-1,500萬元。如違法業者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情節重大者,得於其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修正條文第44條)
(二) 標示、宣傳、廣告涉及醫療效能之罰鍰由20-100萬元提高至60-500萬元。(修正條文第45條)
(三) 加重業者刊播違規廣告之責任,除處以罰鍰外,並要求應刊播更正廣告(修正條文第45條及第46條)
(四) 針對違反食品衛生標準、食品添加物限量標準、產品未依規定標示,以及未依規定設置衛生管理人員或專業人員之食品業者等行為者,其罰鍰由3-15萬元提高至3-300萬元,情節重大者即可直接命其歇業、停業,不以一年內再次違反為限。(修正條文第47條及第48條)
(五) 有關刑法之規範。除如前述有關第15條第十款針對攙偽或假冒、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添加物之違法行為,直接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違反本法至重傷者,可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若更嚴重致人於死,最重可處無期徒刑及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條文第49條)
(四) 針對違反食品衛生標準、食品添加物限量標準、產品未依規定標示,以及未依規定設置衛生管理人員或專業人員之食品業者等行為者,其罰鍰由3-15萬元提高至3-300萬元,情節重大者即可直接命其歇業、停業,不以一年內再次違反為限。(修正條文第47條及第48條)
(五) 有關刑法之規範。除如前述有關第15條第十款針對攙偽或假冒、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添加物之違法行為,直接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違反本法至重傷者,可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若更嚴重致人於死,最重可處無期徒刑及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條文第49條)
伍、新增保障揭弊者之工作權或減免刑責規定
若員工揭露企業內不法行為,依據修正條文第50條,雇主不得因勞工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勞工若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因而破獲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若員工揭露企業內不法行為,依據修正條文第50條,雇主不得因勞工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勞工若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因而破獲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陸、新增消費者權益損害賠償條款
修正條文第56條規定,消費者即使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如果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金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補償,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500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使消費者不至於舉證因難而求償無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