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擾民間檢驗權,消基會批衛福部

連結:干擾民間檢驗權 消基會批衛福部

衛福部食藥署近來預告《食管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的第24條,要求民間單位應公布相關檢驗方法、檢驗單位、結果判讀等依據,引起消基會極大的反彈,抨擊這是「消基會條款」。

消基會秘書長雷立芬表示,若該細則生效,民間實驗室恐怕選擇「明哲保身」,害怕名字公佈後,與主管機關關係緊張,或遭到來自廠商的壓力。她認為既然如此,衛福部等政府機關的檢驗也該比照辦理,為檢驗的結果負責。

另外,《食管法》第7條規定,食品業者應依照其類別和規模,發佈檢驗結果。然而,在增修的草案中,卻把原法條中的「規模」二字去除。消基會董事長張智剛指出,法條未明定「規模」的結果,恐將導致食品大廠規避責任,降低黑心食品被揭發出來的機會。

雷立芬憂心,未來沒有檢驗單位願意幫助消基會,若是單位名字被公佈,恐將選擇「明哲保身」,對承接食品類的委託案態度趨於保守,但修法仍處草案階段,希望主管單位能廣納建言,不應矯枉過正,削弱把關的力量。


連結:附上第二次預告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草案的連結:這邊節錄第24條的內容。

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應公布之項目,其各別內容如下:
一、        檢驗方法:包含方法依據、實驗流程、儀器設備及標準品等資訊。
二、        檢驗單位:包含實驗室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及負責人等資訊。
三、        結果判讀依據:包含檢體之抽樣方式、產品名稱、來源、包裝、批號或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實驗數據、判定標準及判定標準之出處或學理依據。

為什麼要有這條法條?因為基於資訊公開原則,讓報導裡可以有完整的數據方法及判讀依據,供社會大眾公評報導,也可以避免像去年商業週刊「牛奶駭人」的烏龍爆料出現。我個人認為這一點是非做不可的,媒體除了爆料也該提出完整的舉證責任。

而消基會主張,如果要公布檢驗實驗室會造成實驗室「明哲保身」,我想消基會可以不用擔心,因為指要媒體或消基會爆料食安事件,業者一定會反彈,業者、媒體、檢驗公司都一定要到法規會或衛生局說明,誰是誰大家都心知肚明,根本不會不知道。

以個人角度,我是很支持這個法條的執行,畢竟台灣太多的新聞都沒提出完整的說明和證據,浪費太多行政資源和社會成本,造成民眾的恐慌。

至於新文中說的第七條”規模”的問題,其時我看的不是很懂在寫什麼?

 


連結:公布食品檢驗資訊 應明確提供檢驗方法及結果判讀依據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藥署)歡迎民間單位共同參與檢驗市售食品,為國內食品品質及衛生安全共同把關。但食品檢驗資訊的公布,需要嚴謹、審慎、正確且完整,以避免不正確的檢驗資訊,造成國人恐慌。

為確保食品檢驗訊息的正確性,食藥署在修正的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食安法)第40條,規定發布食品衛生檢驗資訊時,應同時公布所使用的檢驗方法、執行檢驗的單位,以及對檢驗結果判讀的依據,並在食安法施行細則第24條(草案)敘明前述檢驗資訊所應涵括之內含,以協助公布者能遵循。

在公布檢驗方法資訊方面,如果檢驗時所使用的方法,不是依據食安法第38條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的方法或國際間認可的方法,可參考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檢驗方法的格式,公布實驗的流程、儀器設備及標準品等資訊;所需提供的檢驗執行單位訊息,則包括實驗室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對於會影響檢驗結果判讀的「實驗數據」,是指檢驗的最終數據,至於,對於若會影響檢驗最終實驗數據的一些中間實驗數據資料等,實驗室應該要紀錄並保存,以利追溯。

小編評:食管署的說法,很站得住腳阿∼

 


連結:消基會直批衛福部食管法規干擾民間檢驗權、輕縱業者

消基會名譽董事長謝天仁更指,今年1月修法的食品衛生管理法第7條明訂「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前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結果食藥署預告的草案內容,居然明目張瞻把母法中要求自主送驗的食品業者「規模」變不見了,僅以業者營業的類型來劃分,擺明了放水讓食品業大廠成為漏網之魚。

小編評:自由時報的記者們寫的新聞稿有邏輯多了,這邊把第七條的問題寫得很清楚,不過食管署的長官對於規模的問題其實也有回覆”至於適用強制檢驗規定的業者規模?姜郁美指出,未來也會規定一定規模以上業者適用強制檢驗規定。以餐飲業為例,同業別中規模大小差距非常大,也因此該業別推動強制上路時,就可能採規模限制。”(詳見連結

發佈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