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封個人衛生用品無說明,消基會檢視退貨例外準則,主張可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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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基會今天召開「通訊交易『不合理』例外規定,應儘速修正」記者會。2016年1月1日起,依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施行「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此準則規定,此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7大類商品或服務(包含有易腐敗、保存期限較短、客製化商品、報刊、電子書、國際航空客運服務、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等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的適用,不再享有7天猶豫期。

因有人申訴買保溫杯、攝影鏡頭也被列入已拆封,或是已拆封的個人衛生用品之列,不能退貨,消基會於是購樣20件相關樣品,了解標示是否說明清楚,這20件都是準則內容說明「內衣、內褲及刮鬍刀」等3類產品,結果竟然只有4件(占2成5)有說明清楚,有8件沒有任何說明,其它是說不清楚或是說明有矛盾。

消基會主張沒有任何說明的已拆封個人衛生用品產品,消費者應可主張可以退回;至於說明清楚,應該是指依據準則引述的「內衣、內褲及刮鬍刀」之類為限,不能沾到皮膚都算數,例如西裝也會沾到皮膚。

同時也舉例,也不能只看「拆封與否」就算數,這樣恐怕已經擴大解釋,應該從嚴解釋;況且拆封與否要以內裝袋為基準,也不是外包裝;還有「已拆封的個人衛生用品」,「已拆封」跟「個人衛生用品」要同時具備,不能擅自分開解釋。

小編評:這篇涉及消費者退貨的準則,給各位參考。

連結:通訊交易「不合理」例外規定 應儘速修正(消基會新聞稿)

本會臉書(Facebook)近兩週接獲民眾諮詢的類型,9成以上是「網購退貨」問題。例如:消費者網購「真空保溫瓶」,因不滿意商品,於7天猶豫期內向業者要求退貨,業者卻認為「真空保溫瓶」屬於個人用品,有衛生疑慮,拒絕受理。也有消費者網購攝影鏡頭,發現有瑕疵欲退,但賣家稱「已拆封」不能退。另外,部分業者認為,床單、枕頭套、耳環、泳衣、運動貼身服裝、小腿按摩器是個人衛生用品。

部分業者擅自認定、擴充準則的「個人衛生用品」涵蓋範圍,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與困擾。各家網購平台業者於網頁註明的狀況混亂,有的清楚說明;有的完全沒註明;或敘述上語意不清;甚至有出現互相矛盾之處的狀況。

消基會建議政府:(1)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以免例外變原則。《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中關於「已拆封」的定義相當模糊,且有疑義。消保處應儘速修正準則與相關規範,規定業者須清楚、明確地告知消費者。尤其是在目前商品分類的定義不明確的狀況之下,業者不得片面衍伸或擴張其他商品,拒絕消費者退換貨,以減少消費爭議。(2)消保處應對於網路購物平台業者就透過該平台進行之交易,若提供廣告刊播之服務,應負消保法第23條媒體經營者之連帶責任,儘速研議並函釋週知。

小編評:節錄消基會的調查報告,完整規範請看連結內文。

連結:通訊交易7日解除權例外規定(消保處舊新聞稿)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研擬「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預定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未來易於腐敗商品、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已拆封之影音商品或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等,經業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7日解除權時,將不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7日解除權。「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規範重點如下:

一、 準則第2條: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權之適用者,屬排除7日解除權之合理例外情事:

  • 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
  • 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
  • 報紙、期刊或雜誌。
  • 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
  • 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
  • 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
  • 國際航空客運服務。

二、 準則第3條:藝文票券、公路旅客運送、國內線航空乘客運送、旅遊、旅客訂房等契約,主管機關已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有關解除契約之權利、義務規定,已施行多年,可視為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之合理例外情事,爰於準則第3條規定,通訊交易,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適用該事項關於解除契約之規定。

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消保處為研訂授權規定合理例外情事,經參考歐盟指令「2011/83/EU」等外國立法例,並考量我國國情、實務易產生之爭議及各界研訂意見,就部分性質特殊之商品或服務,規定作為不適用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合理例外情事,以平衡企業經營者和消費者間之權益。而本(104)年6月間修正公布之消保法通訊交易相關規定(第2條第10款與第11款及第18條至第19條之2),其施行日亦與本準則同步定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

行政院消保處表示:前揭準則規定特殊性質之商品或服務不適用7日解除權之規定,但不影響消費者依民法或其他法規規定可主張之權利,例如商品如果有瑕疵,消費者仍可依民法第354條以下規定向企業經營者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更換新品、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等。行政院消保處呼籲企業經營者,就所交易之商品或服務如果性質特殊符合排除規定而不提供消費者7日解除權者,有告知消費者之義務,準則第2條已將告知義務列為合理例外情事之要件,企業經營者如果未履行告知義務,消費者仍可主張適用7日解除權。

小編評:附上完整法條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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